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 人杨廷祥人户抢劫多次与事实不符,在青岛顾红卫旅馆实施的抢 劫不属人户抢劫;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经预谋后,于 2002 年 8 月 14 日上午来到寿光市汽车站,以租车要账为名,骗乘寿光市圣城东路“鲍 翅王”大酒店出租司机孙俊峰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当车行至 寿光市钓鱼台村时,二被告人持刀威胁孙俊峰,将其手脚捆绑并 用胶带纸封嘴后,抢劫孙俊峰现金 400 余元及三星 N188 手机 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 1000 余元。
2.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三被告人经预谋后,于 2002 年10 月 26 日晚,窜至东营市西四路“粮贸招待所”,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办理住宿手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 4 时许,三被告人窜至 107 室,持刀迫使住在该房间的济南喜相逢公司业务员刘芹文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粉后,将其捆绑,劫取现金 200余元、摩托罗拉 2000 手机 1 部以及衬衣、充电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1800 余元。
3.2002 年10 月 28 日晚,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 窜至青岛市四方区顾红卫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 被告人杨廷祥持有的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 凌晨 4 时许,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红卫兼作办公、值班之用的房间房门后,将顾及其妻子赵永美、儿子等人捆绑,并用 胶带纸封嘴,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现 金 200 余元、面额为 28,000 元的存折 2 张以及男式西服、女式 真皮大衣、凤凰相机、海尔小飞燕手机、金项链等物品。为逼迫赵永美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杨廷志用刀将其捅致轻微伤,后因 赵提供的系假密码,存折未能提现。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6100 余元。
4.2002 年11 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预谋抢劫一轿车作为作案工具。同年 11 月 13 日中午,二被告人窜至青州市火车站, 以租车为名,骗乘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刘家村扈培珍驾驶的黑色 奥迪 100 轿车,当车行至昌乐县南郝镇下洼村附近时,被告人杨廷 祥持刀将扈培珍捅致轻微伤后,劫得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 元。
5.2002 年 11 月底,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再次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安定针剂、注射器、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 11 月27 日上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窜至临朐县公路局家属院胡光 顺家,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封嘴、注射安定针剂等方法,抢劫 现金 1200 余元、存单 5 张及价值 25,081.30 元的三星 T108 彩 屏手机、理光相机、金银首饰等物品。后二被告人持抢劫的存单,用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和胡光顺妻子李学爱的身份证到邮 政储蓄所提取现金 87,000 元,并转存 50,228 元后逃走,共计 抢劫价值人民币 163,500 余元。
综上,2002 年 8 月至同年 11 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 杨廷俊结伙,携带刀子、尼龙绳,胶带、、安定针剂及注 射器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寿光市、东营市、青岛市、青州市、 临朐县等地,采取捆绑、刀捅、威逼、胶带纸封嘴、打安定针剂、 灌安定药等手段,抢劫作案 5 起,抢劫现金人民币 139,220 余元 及奥迪轿车、金银首饰、照相机、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00 余元。其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参与全部作案;被 告人杨廷俊参与作案 2 起,抢劫价值人民币 7900 余元。案发后, 追缴赃款人民币139,028 元、追缴赃物折款人民币 78,193 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217,221 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廷志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杨廷俊的家门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廷俊抓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 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其中,被告 人杨廷祥、杨廷志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人户抢劫时所实 施的犯罪手段性质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被 害人顾红卫的住房已改造为家庭式旅馆,且该旅馆正在营业中, 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在该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 劫不属人户抢劫,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关于此次抢劫 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廷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 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廷祥系流窜抢劫作案多次,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当 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大 部分被追回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1、4 项,第 25 条,第 68 条第 1 款,第 48 条第 1 款,第 57 条第 1 款,第 59 条,第 52条,第 5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廷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廷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杨廷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一审宣判后,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廷祥、杨 廷志、杨廷俊未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核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廷祥伙同他人采 取暴力、利来国际官网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廷祥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时所实施的犯 罪手段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但鉴于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等具体情节, 依法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 条第 1、4 项、第 25 条、第 48 条、第 57 条第 1 款之规定,裁定核准。
被告人杨廷祥、利来国际官网杨廷志、杨廷俊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起抢劫事实即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粮 贸招待所抢劫其他客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意见是一致的。但 对于第三起抢劫事实,即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顾红卫家庭开办的 “家和旅馆”,对顾及其家人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 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 主人实施的抢劫不构成人户抢劫。这里的“户”应该是严格意义 上的“户”,即供自然人个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与 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应具有任何公共场所性质。本案被害人 顾红卫的家庭式旅馆,是正在营业中被抢劫的,与一般的住户不 同,该旅馆并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不应认定为刑法意 义上的“户”。另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 人实施的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尽管顾红卫的家庭旅馆作为旅馆存 在并对外营业,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性质,但该家庭旅馆首先是 “户”,然后才是对外开放的旅馆,家庭旅馆本身也正是旅馆开办 者顾红卫一家人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是受法律保护的居所,也 是典型的民法意义上的“户”,这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户”,而 且也是实质意义的“户”,应当认定进入该家庭旅馆抢劫旅馆主人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杨廷俊参与实施抢劫两次,抢劫数额 7900 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抢劫解释》)及本地区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等规定,既非多次抢劫,亦非抢劫数额巨大,所以,关于被告人杨廷俊与被 告人杨廷祥、杨廷志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 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我们赞成 前述第一种意见,即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对于本案被告 人杨廷俊应在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理由如下: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必须严格依照《抢劫解释》第 1 条关于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 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具体言之,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 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办公场 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 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 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 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进 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 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 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 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
本案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 共同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个体家庭旅馆 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认定为“户”。如果个体家庭旅馆以及 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均不属于“户”,自然无从谈起入户抢劫;相反,如果个体家庭旅馆或者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可以认定为 “户”,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虚假身份在“家和旅馆”登记住宿, 后以退房为名骗开旅馆主人房门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的抢劫行 为,显然同时具备了前述人户抢劫的第二、三个要件,无疑应以 入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较之于一般的枪劫旅馆行为如 本案所查明的第二起以“粮贸招待所”客人为对象的抢劫),本处的抢劫具有一定 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馆系个人家庭住 所改造的,属个体家庭旅馆;二是抢劫的场所系旅馆主人的居住 场所,仅以旅馆主人及其家庭为抢劫对象。那么,能否据此将这 里的场所认定为“户”呢?现结合前述关于“户”的两方面特征, 分析说明如下:
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以个 体家庭旅馆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担着旅馆主人 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为由,直接将个体家庭旅馆认定为“户”是 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 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 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将入户抢劫 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人了 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 具有双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 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 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再视之为“户”。
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 “户”。如前所述,认定为“户”,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户” 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杨廷祥具体实施抢劫的场所,在 作为被害人顾红卫家庭生活起居场所的同时,还是被害人顾红卫 经营旅馆的办公场所。因为旅馆是 24 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 一方面,被害人顾红卫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 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顾红卫的居住场所不以 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 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 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不宜认定为“户”。
综上,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 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 定为入户抢劫。